6月4日,海關總署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洋浦保稅港區監管辦法》,對進出海南洋浦保稅港區的貨物,除禁止進出口和限制出口以及需要檢驗檢疫的貨物外,試行“一線放開、二線管住”的貨物進出境管理制度。
海關總署公告2020年第73號(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洋浦保稅港區監管辦法》的公告)
為貫徹落實《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總體方案》要求,支持海南逐步探索、穩步推進中國特色自由貿易港建設,分步驟、分階段建設自由貿易港政策和制度體系,對進出海南洋浦保稅港區的貨物,除禁止進出口和限制出口以及需要檢驗檢疫的貨物外,試行“一線放開、二線管住”的貨物進出境管理制度,特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洋浦保稅港區監管辦法》,現予發布。
特此公告。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洋浦保稅港區監管辦法.doc
海關總署
2020年6月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對洋浦保稅港區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打造開放層次更高、營商環境更優、輻射作用更強的中國特色自由貿易港,服務新時代國家對外開放戰略布局,充分發揮洋浦保稅港區的先行先試作用,支持建設自由貿易港先行區,規范海關對洋浦保稅港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依照本辦法對進出洋浦保稅港區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以及洋浦保稅港區內企業進行監管。
第三條 洋浦保稅港區實行物理圍網管理。洋浦保稅港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其他地區之間,應當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卡口、圍網、視頻監控系統以及海關監管所需的其他設施。
第四條 除法律、法規和現行政策另有規定外,境外貨物入區保稅或免稅;貨物出區進入境內區外銷售按貨物進口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并按貨物實際狀態征稅;境內區外貨物入區視同出口,實行退稅。
對區內鼓勵類產業企業生產的不含進口料件或含進口料件在洋浦保稅港區加工增值超過30%(含)的貨物,出區進入境內區外銷售時,免征進口關稅,照章征收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相關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條 洋浦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應建立公共信息服務平臺,實現區內管理機構、海關等監管部門間數據交換和信息共享;建立并完善重大事件信息主動公示制度。
第六條 國家禁止進出境貨物、物品不得進出洋浦保稅港區。
海關對涉及國家進出境限制性管理、口岸公共衛生安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質量安全、知識產權等的安全準入實施風險管理。海關依法對進出境貨物及物品、進出口貨物及物品和國際中轉貨物實施監管和檢查。
第七條 境外與洋浦保稅港區之間進出的貨物,除另有規定外,實施海關貿易統計,統計辦法另行制定。
境內區外與洋浦保稅港區之間進出的貨物以及其他相關貨物,實施海關單項統計。
區內企業之間轉讓、轉移的貨物,以及洋浦保稅港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不列入海關統計。
第二章 對洋浦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八條 依法需要檢疫的進出境貨物,原則上在口岸監管區內監管作業場所(場地)實施檢查。經海關批準,可在洋浦保稅港區內符合條件的場所實施檢查。
對法定檢驗的大宗資源性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等的進境檢驗,應當在口岸監管區內監管作業場所(場地)實施。
對境外入區動植物產品的檢驗項目,實行“先入區,后檢測”,根據檢測結果進行后續處置。
第九條 洋浦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不實行許可證件管理,但法律、法規、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有明確規定或者涉及安全準入管理的除外。
第十條 洋浦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屬于本辦法第八、九條規定范圍的,企業應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不屬于上述范圍的,海關徑予放行。
第三章 對洋浦保稅港區與境內區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十一條 洋浦保稅港區與境內區外之間貨物進出口,按照現有規定申報。貨物從洋浦保稅港區進入境內區外的,由進口企業向海關辦理進口申報手續。貨物從境內區外進入洋浦保稅港區的,由出口企業向海關辦理出口申報手續。
第十二條 除另有規定外,對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與洋浦保稅港區之間進出的貨物,由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內企業申報進出境備案清單(報關單)。
第十三條 對境外入區時已實施檢驗的貨物,出區時免予檢驗;屬于實施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和商品檢驗范圍的貨物,符合條件的企業,海關可依申請在區內實施集中預檢驗、分批核銷出區。
第十四條 對境內入區、在區內消耗使用、不離境、合理數量的貨物、物品,免予填報報關單或備案清單等手續,免予提交許可證件。
第四章 對洋浦保稅港區內貨物的監管
第十五條 區內企業可依法開展中轉、集拼、存儲、加工、制造、交易、展示、研發、再制造、檢測維修、分銷和配送等業務。
第十六條 對注冊在洋浦保稅港區內的融資租賃企業進出口飛機、船舶和海洋工程結構物等不具備實際入區條件的大型設備,予以保稅,按物流實際需要,實行異地委托監管。
第十七條 海關不要求區內企業單獨設立海關賬冊,但區內企業所設置、編制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有關業務情況,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地記賬、核算的,對其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資料。
第十八條 海關依法對區內企業開展稽查核查。
第十九條 海關對區內企業以一般貿易方式申報的進境貨物,按照現行規定進行監管。
第五章 對洋浦保稅港區國際中轉貨物的監管
第二十條 除國家禁止進出境貨物外,其他貨物均可在洋浦保稅港區內開展國際中轉(包括中轉集拼,下同)。
第二十一條 洋浦保稅港區國際中轉業務應在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專用作業場所開展。
第二十二條 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義務人應當按照相關管理規定,向海關艙單管理系統傳輸中轉集拼貨物的原始艙單、預配艙單、裝載艙單、分撥申請、國際轉運準單等電子數據。
第二十三條 國際中轉貨物應當在三個月內復運出境,特殊情況下,經海關批準,可以延期三個月復運出境。
第六章 對直接進出境貨物以及進出洋浦保稅港區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貨物、物品的監管
第二十四條 貨物經洋浦保稅港區直接進境或直接出境的,海關按照進出境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二十五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服務人員及其攜帶個人物品進出洋浦保稅港區的,海關按照現行規定進行監管。
第二十六條 在洋浦保稅港區進出區卡口設置供貨運車輛、其他車輛和人員進出的專用通道。進出洋浦保稅港區的國內運輸工具和人員,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第二十七條 經公共衛生風險評估,對符合電訊檢疫要求的入境交通工具實施電訊檢疫。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綜合保稅區政策及制度創新措施均適用于洋浦保稅港區。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行為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由海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由海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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